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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1588273-2。法定代理人:陈志,男。委托代理人:陶伟威,男。特别授权。被告:夏峰,务工。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夏峰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在他行借款3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月利率9.3‰,逾期按月利率14.4‰支付。夏峰利息结止2011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夏峰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夏峰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夏峰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9.6‰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与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2月18日给付夏峰贷款3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2月20日向夏峰催收了该笔贷款。被告夏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夏峰以养猪购买饲料为由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并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龙坪信用社2011年20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月利率9.6‰。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当日向夏峰发放贷款3万元。此后夏峰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3万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2014年2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夏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夏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夏峰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的1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