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兰某与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兰某,居民。被告黎某,居民。原告兰某与被告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谁经手的债权债务由谁负责。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负担债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辩称:我愿意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但对债务5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黎某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经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黎某一次性付给女方兰某壹万元现金作为离婚后的生活补助;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问题,若有谁经手由谁负责”。2013年2月2日,黎某向兰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兰昌琴为兰某开店借钱5000元,大约在2月28—3月10左右还”。因黎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兰某诉至本院,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黎某协议离婚时,黎某自愿支付兰某10000元生活补助费,其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其未依约履行,兰某请求其支付10000元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关于债务5000元,双方离婚协议时虽约定谁经手债务由谁负责,但该欠款债权人为兰昌琴,兰某无证据证实其因已经先行偿还该债务而取得代为追偿权。故,该5000元债务应由债权人兰昌琴自行向黎某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兰某生活补助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