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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封必荣与封必英、封必华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封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宏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节,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乙。被告封某丙。被告封某丁。被告封某戊。原告封某甲诉被告封某乙、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宏伟、卢节,被告封某乙、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封从喜与侍金兰的子女。侍金兰于2010年5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侍金兰去世后,封从喜一直由原告照顾,四被告作为封从喜的子女,拒绝履行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为封从喜垫付了在此期间应由四被告支出的医药费25400元。2011年10月19日,封从喜立下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在新浦区西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中的份额。2012年7月1日,封从喜去世,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继承发生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西小区3号楼二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并进行实际分割;并请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5400元。被告封某乙辩称,我要求继承房屋,同意分割。我同意原告享有三分之二房屋份额,但不同意负担医疗费用。被告封某丙辩称,1、我想搞清楚医疗费是报销以后的还是没有报销的,因为我父亲是退休职工,享有医保报销资格,有百分之七十或者七十五是报销。如果这个费用是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我同意分摊。2、关于房产问题,原告要求三分之二的份额,我不同意。因为我父母都在世的期间,我小姑都在场的情况下,我家父母写了遗嘱给我,该房屋是房改房,给房产公司的钱是我交的。我家父母的遗嘱写的很清楚,四个女儿均已成年,唯一的房产由封某丙出资购买,该房产留给唯一的孙子,即我的儿子。因为写遗嘱时,封某丁在弄饭,我家堂哥封必义在场,而且还打电话给另外被告的,在这种情况下写的遗嘱。关于房产的事情,都是一娘同胞,不想闹意见,如果调解的话,姐妹几个分一份都可以,我一人也不想独吞。被告封某丁辩称,1、2010年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去世之前自费的医疗费一共就5815.99元,其他的都报销了。这5815.99元的费用,因为我父亲有工资,这些费用够,所以我不承担医药费用。2、对于房产按照我母亲的意思,我父亲的份额给封某丙,我母亲的份额四个女儿平均摊。但今天走到法庭上,我要求大家平均分摊房屋,没有哪一个独享。3、我父亲的工资2010年是17940元,2011年是20334元,2012年是13471.50元。我父亲是省劳模,一年有960元,还有90岁以上,每月有100元。还有我父亲去世安葬费用还余1万余元,这些钱都在封某甲手中,要求她挺出来,大家一起分。2008年我父亲省了4000元钱,在封某甲处洗澡时钱没有了。2010年,我和封某戊服侍我父亲时帮他省了3800元,被封某甲拿走3000元。我们要求这些钱从原告要求的钱中扣除。被告封某戊辩称,药费我不分摊,我父亲有工资。对于房产,按照父母的意见,父亲的那一块给封某丙,我母亲的份额我们姐妹加哥五人平均摊。另外第三被告所说的两笔钱,要求原告拿出来。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封从喜与侍金兰的子女。2009年5月,封从喜、侍金兰起诉五个女子,要求他们尽赡养义务。2009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封从喜、侍金兰居住在新浦区惠苑路3号楼中单元101室,由五个子女自2009年6月15日起轮流服侍,每家一月。二、若封从喜、侍金兰生病住院,由五个子女轮流到医院服侍。2010年5月25日,侍金兰去世。此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封某甲抚养封从喜。期间,封某甲为封从喜支付医疗费20004.64元(已扣除职工医保报销部分)。2012年7月1日,封从喜去世。封从喜去世后,其工资账户余款21924.50元由封某甲领取。因封从喜丧葬事宜,封某甲支出14131元。位于新浦区港西街惠苑路3号楼二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封从喜和侍金兰生前共有财产。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23万元,由封某甲取得该房产,并按照法院判定的房产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关于遗嘱情况,封某甲、封必喜、封某戊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9日封从喜所立遗嘱一份、照片一组及证人焦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封从喜请焦某代书立遗嘱:一、自愿将位于新浦区西小区3号楼二单元101室属于封从喜的部分归三女儿封某甲所有;二、生病时自付的医药费凭票由儿女五人平均负担;三、生前应享受的各种社会福利待遇归封某甲所有,百年后所花销的费用由儿女五人均担。该遗嘱有封从喜签字按印,代书人焦某、在场人王某、张某签字。2、2008年7月26日封从喜和侍金兰所立遗嘱及2010年3月27日委托书,2008年7月26日遗嘱主要内容为:两位老人愿意将位于本市新浦区港西街惠苑路3号楼二单元的房屋留给封某丙之子封明。该遗嘱的内容及立嘱人封从喜、侍金兰的名字均为打印,二老名字上有指印,另有证明人封必义和李庆花签名。委托书的内容为:将封从喜、侍金兰房产由封某丙继承,封从喜、侍金兰养老由封某丙委托封某乙、封某甲安排,一切后果由封某丙承担,二老后事由封某丙做主协商解决,二老归天后房产由封某丙自行处理。该委托书内容为打印,有封从喜、封某丙、封某乙、封义荣签名。3、2009年10月5日遗嘱,证明二位老人要求五个子女同时服侍、养老送终,西小区房产五个子女分,如有一个人不服侍就四个子女分,两个不服侍就三个子女分,以此类推,以前任何协议无效。该遗嘱有封从喜和侍金兰签字按印,但内容非封从喜或侍金兰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封从喜2011年10月19日的遗嘱、房产证、火化证明、迁移证、医药费发票、证人焦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封从喜某(2009)新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封某丙举证的封从喜和侍金兰2008年7月26日的遗嘱及2010年3月27日委托书,被告封某戊华举证的封从喜和侍金兰2009年10月5日的遗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某封从喜和侍金兰于2008年7月26日所立遗嘱及2010年3月27日委托书内容均为打印,2009年10月5日所立遗嘱内容并非由封从喜与侍金兰亲笔书写,又无代书人签名,因此,以上几份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封从喜于2011年10月19日所立遗嘱,由代书人焦某书写、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焦某、见证人王某、张某和遗嘱人封从喜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和见证人也出庭作证证实了该遗嘱是封从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第一条和第三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要求其生前债务由子女五人分担,违反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规定,故封从喜的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封某甲继承。封从喜的遗产和债务包括位于新浦区港西街惠苑路3号楼二单元101室的房产1/2份额、工资账户存款20924.50元及封某甲为封从喜支付的医疗费20004.64元。根据封从喜的遗嘱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1/2份额由封某甲继承;封从喜的存款20924.50元清偿封某甲代垫的医药费20004.64元后剩余1919.86元亦由封某甲继承。封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是封从喜因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的另外1/2份额属于侍金兰的遗产,因缺乏有效遗嘱,适用法定继承,由本案原、被告各继承1/5。因此,涉案房产由封某甲继承2/3,由封某乙、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各继承1/10。按照原、被告在诉讼中协商确定的房产价值及分配方案,该房产归封某甲所有,由封某甲分别给付其他四人房产折价款23000元。此外,封某甲因封从喜丧葬事宜支出的14131元应由原、被告各担1/5即2826.20元。综上,封某甲应当分别支付四被告20173.8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遗产,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港西街惠苑路3号楼二单元101室的房屋及封从喜的存款归原告封某甲所有。二、原告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封某乙、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人民币20173.80元。三、驳回原告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原告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封某甲负担1480元,四被告分别负担800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封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