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谭宗珍与符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宗珍,符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2号原告:谭宗珍,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锐,系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佐迅,系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符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谭宗珍诉被告符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宗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被告符金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宗珍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45分,被告符金华驾驶粤SXX**号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环东路从S358省道往振安路方向行驶至康达旅业路口(该路口红路灯正常运作)时,遇案外人赖某某骑自行车搭乘原告谭宗珍从环南路往锦厦方向路过路口,致使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前轮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原告谭宗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39450.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842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07元、交通费436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另一伤者赖某某对其及被告符金华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符金华与是其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45分,被告符金华驾驶粤SXX**号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镇环东路从S358省道往振安路方向行驶至康达旅业路口(该路口红路灯正常运作)时,遇案外人赖某某骑自行车搭乘原告谭宗珍从环南路往锦厦方向路过路口,致使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赖某某、原告谭宗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明违法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门诊费用为2875.7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48天,医疗费16630.12元。上述费用19505.82中被告符金华垫付了1000元长安医院的住院押金及2875.7元的门诊费,合计3875.7元。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谭宗珍,性别:女……诊断:1.头皮血肿(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髌韧带挫伤;3.右小腿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留陪1人;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由陶某某陪护;3.不适随诊;4.头面麻木情况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主张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领取凭证、企业机读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其中《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为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职员,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休息期间XX公司停发原告的所有工资待遇。原告主张护理人为朋友陶某某,但未提供陶某某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X费的交通费。截至2013年6月4日,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赖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111540.1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工资领取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读取资料、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依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原告相对于粤SXX**号小型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谭宗珍、被告符金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的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危险性相当。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应当由车方即被告符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符金华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所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X费医疗费19505.82元,门诊被告符金华垫付医疗费3875.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8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全休30天,误工时间共计78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工资领取凭证》、企业机读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费用应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78天=83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护工陶某某,但未提供陶某某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8+30)天=39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436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人误工6天,并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6天/人×2人=440元。上述费用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21905.8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另一伤者在事故中的损害比例进行赔偿为:10000元×21905.82÷(111540.13+21905.82)元=1641.55元。超出部分为20264.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符金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875.7元,余额16388.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上述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296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须赔偿原告30990.12元,被告符金华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990.12元给原告谭宗珍;二、驳回原告谭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谭宗珍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