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合浦县XX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广西合浦县XX镇*号*幢*房。被执行人:合浦县XX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梁X华,经理。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合浦县XX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即日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被被执行人合浦县XX总公司名下位于合浦县XX开发区X区X号、X区X号、X区X号的合计68.77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合土批字第00号项下19.27亩、[00]合土批字第00号项下20.32亩、[00]合土批字第00号项下29.18亩],本院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了轮候查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等待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合执字第319号执���案予以结案。本次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