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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柏正槽与徐套、魏晓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柏正槽;徐套;魏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柏正槽,男。 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套,男。 被告魏晓珍,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叶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正槽与被告徐套、魏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徐套、魏晓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正槽诉称,2012年10月8日,在南京浦口区百润路,被告徐套驾驶的牌号粤*****号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9.22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40.72元。 被告徐套、魏晓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魏晓珍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请法庭核实,须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应结合用药清单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是否产生伙食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7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期限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90天,误工费因原告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误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徐套驾驶粤*****号轿车在本市浦口区百润路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高新医院救治,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 肇事车粤*****号轿车系被告魏晓珍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徐套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徐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本市六合区新篁镇桥王村柏云**。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389元。此数额包含被告徐套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伤情、出院需护理期限,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护理费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90日合理且有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3、误工费7200元,按1800元/月×4个月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均工资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4、伤残赔偿金44500元。原告受伤时不满66周岁,赔偿时间应按15年计算。原告提供户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明其房屋已搬迁,土地对外流转。本院认为原告户户籍地虽为农村,原告土地流转后不以农业为生活来源,不宜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该费用应按29677/年×15年×0.1标准计算。 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 6、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有损害,理应得到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7882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晓珍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徐套,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6296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865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正槽2932元(5865元×50%)。被告徐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可将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正槽73160元(扣除被告徐套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63160元;被告徐套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给被告徐套);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正槽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徐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