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岗,王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岗、王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王岗驾驶的苏HE74**重型仓栏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31KM+600M处,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洪斌驾驶的苏134**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S5**挂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斌驾驶的苏134**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S5**挂车已经在安邦保险公司就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洪斌已实际给付原告王岗1000元,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42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10.57元(其中被告垫付701元)、营养费108元(1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864元(144元/天×6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62540元、评估费2800元、停车费、施救费1800元,以上合计72970.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洪斌负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岗9830.57元(医疗费2510.57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864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000元);二、被告王洪斌赔偿原告王岗17241元[(72970.57元-9830.57元)×30%-1000元-701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岗;三、驳回原告王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洪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岗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864元、交通费2000元显然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被上诉人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后邮寄给本院其主张的交通费明细。被上诉人王洪斌答辩认为,事发地是在远离城区的农村,当时是晚上九点,王岗受伤后是120救护车将其拖走。王岗所住的地方离就诊的地方约100公里。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另查明,2011年度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为4463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并无出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岗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但根据在场的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发时是在晚上九点多钟的农村等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当时被上诉人王岗受伤后确有必要由120救护车运往医院。事发后,被上诉人的家属从外地坐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紧急赶往被上诉人王岗就诊医院也符合日常清理。加之其后数次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往来物价部门接受财损评估等处理后续事宜时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本院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所酌定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对于王岗的误工费部分,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即已认可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照上一年度的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水平,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并不高于按工作日折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所计算的误工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