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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宋和波与南京六合志开粮食加工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梅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波,梅金年,南京六合志开粮食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宋和波,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昂,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梅金年,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南京六合志开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农科站院内。负责人许志开,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和波与被告梅金年、南京六合志开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志开粮食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昂,被告志开粮食厂负责人许志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波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梅金年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系被告志开粮食厂,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横梁镇兴镇路70号地段停靠在路边,原告骑行车号为六合××××××的电动车至此地碰撞到苏A×××××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6968元。被告志开粮食厂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梅金年系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我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25分许,宋和波醉酒后驾驶车号为六合××××××的电动自行车沿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镇路70号地段,撞到由梅金年驾驶的超过核定载治疗的停靠在路边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宋和波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和波、梅金年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和波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颅骨多发骨折伴气颅;4、右额叶脑挫伤可能;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顶部及左枕部硬膜下出血;3、两侧额叶脑挫裂伤;4、大脑镰旁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面颅骨多发骨折伴气颅;7、颈椎间盘突出;8、颈椎病;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宋和波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宋和波伤后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另查明,宋和波事故发生前系从事瓦工工作。肇事车辆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志开粮食厂,梅金年系志开粮食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志开粮食厂指派的活动。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志开粮食厂垫付了医疗费31806元,给付了现金1000元,合计328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处理商业三责险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10%不计免赔、10%超载免赔。被告暨被保险人志开粮食厂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宋和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此项费用为32318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9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920元(误工时间180天,94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808元(12202×20×0.2),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适当减小城镇、农村残疾赔偿金赔偿差别,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500元;;8、车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清单认定为82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10、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20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宋和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811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宋和波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梅金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上路行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宋和波和梅金年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和波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74958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6500元)、财产损失825元,合计85783元。被告梅金年系被告志开粮食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宋和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部分损失24028元(32318+360+1350-10000)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志开粮食厂承担60%(原告宋和波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酌情减轻10%责任)即14417元,由于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此款应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10%不计免赔、10%超载免赔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342元。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125元(85783+9342);被告志开粮食厂应承担的费用为5075元(14417-9342),事故发生后被告志开粮食厂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3280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宋和波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2773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志开粮食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和波人民币95125元(其中扣除出2773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志开粮食厂);二、驳回原告宋和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2460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车损鉴定费40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宋和波负担1118元,被告志开粮食厂负担23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志开粮食厂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