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鲍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鲍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务工作者。被告:鲍峰,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91********。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鲍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诉称:被告拥有皖19-618**变形拖拉机一部,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9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皖19-618**变形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陶祝恒、孙全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陶祝恒、孙全林就人身损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047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赔偿陶祝恒各项损失88249.58元,赔偿孙全林各项损失3423.05元。其中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代被告赔偿陶祝恒损失64199.66元,赔偿孙全林损失2738.44元,合计66938.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醉酒驾驶,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不应负赔偿义务。原告赔偿受害人陶祝恒、孙全林的损失是代替被告履行的义务,被告应对该部分赔偿予以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669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醉酒驾驶皖19-618**变形拖拉机发生事故的情况;(2)原告代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驾驶员酒后驾驶免除保险理赔义务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代被告向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66938.1元的赔偿款。鲍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鲍峰系皖19-618**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10起至2010年6月9日至。2009年11月29日,鲍峰驾驶皖19-618**变形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陶祝恒、孙全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峰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陶祝恒、孙全林就人身损害诉至法院,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鲍峰赔偿陶祝恒各项损失64199.66元,赔偿孙全林各项损失2738.44元,合计66938.1元。同时查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现原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请求本案被告鲍峰返还其已支付给陶祝恒、孙全林的赔偿款66938.1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世琴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