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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薛淑英、贾京太与崔荔、刘青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淑英,贾京太,崔荔,刘青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薛淑英。原告贾京太。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荔。委托代理人XX,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青云。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淑英、贾京太诉被告崔荔、刘青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民,被告崔荔委托代理人XX、陈志冉,被告刘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吴京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荔系原告原儿媳(1995年与原告儿子贾险峰结婚),贾险峰原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于2003年病故。本案争议房屋系郑州中院家属院,该房屋系郑州中院依据贾险峰的职称、工龄、绩效考核的分数等等综合评定后分给贾险峰购房资格,房屋预付款12万元系贾险峰生前和被告崔荔的共同定向购房存款。贾险峰去世后,被告崔荔对原告说,房子还没盖,将来给二原告2间,让申请人来郑州居住。故该房屋应为贾险峰遗产,被告崔荔无权处分。2013年五一假期,原告孙女贾思回新安县老家看望二原告,在交谈中才知道崔荔因该房屋发生诉讼一事。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2013年6月3日二原告被告知不予批准参加诉讼。二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和被告崔荔及原告孙女贾思共有的财产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崔荔辩称,第一、本案诉称属实,但其并非为独占遗产而出售该房屋,每平方米加300元出售也是因为需要还债,且该房屋是期房,需要一段时间才能交房,而且其与二原告都不愿入住该房屋,以免睹物思人,故出售该房屋并无恶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其尊重二原告的意见,对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异议。第三、被告刘青云仅交纳部分房款,后刘青云提出不想要房子,余下房款系其交纳,其与刘青云之间已无合同关系,且已通过转账退给刘青云部分购房款38000元,刘青云无权向其要房子。第四、现刘青云在贵院另一案件起诉索要房屋,其已明确拒绝,刘青云无权向二原告主张该权利。综上,其出售该房屋并无主观过错,不是为了故意独占遗产,如法院认定买卖无效,其会继续退还被告刘青云房款。被告刘青云辩称,第一、该房屋预付款12万元系其缴纳。第二、该房屋并非二原告、被告崔荔及原告孙女的共有财产,贾险峰于2003年病故,答辩人与被告崔荔在200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该房屋是在2005年动工建造,因此本案诉争标的不是房屋,而是购房资格;被告崔荔于贾险峰病故后缴纳预付款20000元,后因没有经济能力缴纳购房集资款,自愿将购房资格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购房资格;中院在2004年8月12日已将购房资格人改成被告崔荔,答辩人因为信赖在当日以被告崔荔的名义缴纳预付款100000元,并与被告崔荔签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且郑州中院出具的收据显示购房资格人均为崔荔。综上,被告崔荔转让的只是购房资格。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崔荔是合法转让人,并交纳了所有购房款且占有、使用该房屋八年。答辩人签订协议当时并没有和崔荔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利益,因此二原告作为该协议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贾京太、薛淑英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8月27日被告崔荔和被告刘青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贾险峰的遗产房屋转让的事实;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险峰为二原告儿子;证据3、被告刘青云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8月12日收据两份上首付款12万元系崔荔所交,与刘青云陈述不相吻合。被告崔荔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刘青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贾险峰的遗产这一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诉状陈述不能证明该12万元系崔荔缴纳,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协议书明确显示有预付款12万元系其交纳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贾险峰的遗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的约定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崔荔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8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证据2、2003年11月27日出具的0022242号收据、存根各一份,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0003104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崔荔交纳购房预付款12万元。证据3、2007年3月8日出具的8098169号收据二份、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青云提出不要房子后,被告崔荔交纳第六期购房款及税金等费用51143.52元、物业费223元。证据4、2004年8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05年6月6日出具的0003695号收据一份、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0003934号收据一份、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8098237号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刘青云履行与被告崔荔间的买卖房屋协议的交款情况。证据5、2007年8月4日、2007年8月9日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青云提出不要房子后,被告崔荔已退给被告刘青云380**元,买卖房屋协议已经解除。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交款人是崔荔、贾险峰二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另一诉状内容相互印证。证据5无异议,原告知道此事。被告刘青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收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实际上是其以崔荔的名义交纳的,故协议书上显示预付款12万元由其支付。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收据不能证明是其不要房子,仅显示被告崔荔向中院、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房款,证明被告崔荔在2007年3月8日已经违约,表示不愿卖房,但其不同意。对证据4无异议,在被告崔荔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后,其仍然在履行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退还的购房款,该笔款项是其他债务纠纷引起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崔荔欲证明的目的,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购房款预付款12万元是被告刘青云交纳的;二被告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称知道此事,予以认可。被告刘青云认可其真实性,但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业务凭证并未注明该款用途,且与被告刘青云提交的证据欠条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崔荔退还38000元系退还被告刘青云购房款,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其他纠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青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崔荔将涉案房屋转让,其于2004年8月12日支付被告崔荔120000元,并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崔荔补偿金49000。证据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8月12日、2005年6月6日、2006年1月23日、2006年6月30日出具的交费收据原件五张,证明出于信赖,其以被告崔荔名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购房费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崔荔是购房资格的合法转让人。证据3、2004年8月27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其为了获得购房资格,已经支付被告崔荔高额补偿金490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崔荔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刘青云,被告刘青云以崔荔名义购房。被告崔荔当时没有经济能力缴纳集资建房款,将其购房资格转让,并由被告刘青云一次性支付给崔荔建房预付款及好处费。第二组证据4、装修预算书、装修协议书各一份;证据5、6、7被告刘青云先后与金福红、刘剑坚、周小娟分别签订的2007年11月23日、2010年3月10日、2011年5月12日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第三组证据8、被告崔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荔提交的银行转款3.8万元是其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刘青云所陈述的12万元由刘青云交纳相互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崔荔转让的不是购房资格,而且是期房转让。对证据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房屋并非被告刘青云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购房资格来源于贾险峰,因其去世才写被告崔荔。对装修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荔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未在协议中提购房资格问题,且协议虽写的是预付,但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日已收到购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2万和10万的收据上明确显示是崔荔的签名,证明是贾险峰、崔荔先买的房子,且直到2006年的收据上仍然显示是贾险峰的名字,证据显示为房屋转让而非购房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欠条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装修即使真实,被告崔荔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刘青云,是其强行撬锁进入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青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贾险峰系二原告之子,原被告崔荔之夫,于2003年6月病故。2004年8月27日,被告崔荔与被告刘青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崔荔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东区)16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刘青云,被告刘青云一次性支付被告崔荔补偿金49000元(约每平方米300元);现在房屋预付款由被告刘青云支付,于2004年8月12日预付人民币总计120000元;以后房屋有什么问题需要被告崔荔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的,被告崔荔应当及时配合解决;房产证由被告崔荔协调负责办理至被告刘青云名下,如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或被告崔荔有什么变动,被告崔荔应将房屋预付款及利息、补偿金一次性交还被告刘青云。备注载明:一次性补偿金49000元,被告刘青云于2004年8月27日一次性付给被告崔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贾险峰(崔荔)住房房改补贴金如补到该家属房中,被告刘青云应如数返还给崔荔。同日,被告崔荔向被告刘青云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房屋补偿金49000元。之后,通过被告崔荔,被告刘青云于2005年6月6日、2006年1月23日、2006年6月30日,先后分别以崔荔、贾险峰的名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该房屋全部五期购房预付款共计225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崔荔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该房屋第六期购房款51143.52元,向物业公司交纳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物业费223元。2007年初该房屋交付,被告刘青云将该房屋进行装修,由其占有、使用至二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之子虽然取得了购房资格,但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期预付款收交前已病故,被告崔荔将该房屋每平方米加300元出售是因为需要还债,且其与二原告都不愿入住该房屋,以免睹物思人,故将该房屋转让,其辩称理由合乎情理。如果该房屋被告崔荔没有转让,作为二原告之子的遗产,系二原告、被告崔荔及原告孙女贾思共有的财产,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应当相对等,该房屋每一期的房款交纳、2007年该房屋交付,二原告应当是知道的。二原告诉称其2013年5月才得知该房屋转让,有悖情理。协议约定当时的房屋预付款由被告刘青云支付,于2004年8月12日预付人民币总计120000元,而二被告出示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期房款100000元收据亦是2004年8月12日,说明该期预付款即为被告刘青云交纳,二原告诉称房屋预付款12万元系贾险峰生前和被告崔荔的共同定向购房存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系二原告之子的遗产,被告崔荔无处分权,但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刘青云已支付该房屋价款27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不论被告崔荔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被告刘青云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受让的价格是合理的,且已将受让房屋装修使用。因此,其与被告崔荔于200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荔辩称被告刘青云后来提出不想要房子,其与刘青云之间已无合同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众所周知,2004年与2007年房价不是一个价位,故被告崔荔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若认为被告崔荔侵犯了其财产权,其有权另行向被告崔荔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淑英、贾京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薛淑英、贾京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