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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赖加想与符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加想,符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1号原告:赖加想,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锐,系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佐迅,系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符金华,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赖加想诉被告符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加想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被告符金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加想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45分,被告符金华驾驶粤SXX**号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镇环东路从S358省道往振安路方向行驶至康达旅业路口(该路口红绿灯正常运作)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搭乘谭XX从环南路往锦厦方向路过路口,致使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加想、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40.13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符金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符金华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检查费3045.5元;3.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凭证,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非社保用药目录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符金华驾驶粤SXX**号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环东路从S358省道往振安路方向行驶至康达旅业路口(该路口红绿灯正常运作)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搭乘谭XX从环南路往锦厦方向路过路口,致使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加想、谭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清事故的违法事实,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住院及乌沙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医疗期尚未终结。经本院发函至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调查,截止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合计产生住院费用131143.69元,已经交纳按金21000元,尚欠医院人民币110143.69元。被告符金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检查费30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谭XX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损失21905.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29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回函》、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依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原告相对于粤SXX**号小型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赖加想、被告符金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危险性相当。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应当由车方即被告符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符金华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所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诉请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111540.13元,该项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另一伤者在事故中的损害比例进行赔偿为:10000元×111540.13元÷(111540.13+21905.82)元=8358.45元。超出部分为103181.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符金华垫付医疗费4045.5(1000+30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赖加想97494.63元。被告符金华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494.63元给原告赖加想;二、驳回原告赖加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赖加想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