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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亚星贷款与坤泰塑业宸合纺织借款纠纷、企业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亚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冠县亚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岐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建,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瑞楠,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冠县亚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拒绝依合同约定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已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因为周岐侠在看守所,被告代理人没有得到相关的资料,借款是否属实,作为代理人现不清楚,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认可。如果情况属实,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合法的利息。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当时并没有向保证人详细解释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人不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是一份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只是对主合同的保证,保证人既承担了主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应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故第八条违约金规定不合法,且原告要求的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时间共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严格执行法定利率,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政策调查,则随时调整利率。计息方式、贷款期限三个月以内的,一次性付息;三个月以上的按季付息。”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偿还额度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根据借款利率的调整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九条第三款关于违约情形中约定:“……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产(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合作)、停产、歇业,(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或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乙方有权选择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发放的额度借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额度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止”。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违约的,依法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该公司资产也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其法定代表人周崎侠也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也被司法机关拘留,该公司资产也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原告的预期收益,在被告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原、约定的逾期利息其性质应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的按月息18‰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行使权力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要求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应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亚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100万元的本金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冠县宸合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坤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