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吕建东、何平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平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红,吕建东,何平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彩红。委托代理人:张妹的,男,系原告王彩红公爹。被告:吕建东。被告:何平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79267556-6。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吕建东、何平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平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王彩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妹的、被告何平虎、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红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屯庄至西彭固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送孩子上学,当行驶距西彭固小学200米处,被告何平虎驾驶被告吕建东所有的冀D×××××号轿车从后行驶至此与原告并行,超过原告时,该车将原告撞倒,孩子也同时摔倒在地。原告被送至东屯庄村卫生所进行包扎,又先后到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目前仍未痊愈,被告何平虎仅支付了400元就不再支付。冀D×××××号肇事车辆在天平河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王彩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残疾人。2.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地医疗费2143.10元。3、肥乡县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张依风、郭赛飞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4、西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无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责任和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较轻,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何平虎辩称: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诉基本一致,被告何平虎及时把原告送村卫生所进行了包扎,没有给交警部门报案。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吕建东。被告何平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何平虎的驾驶证、冀D×××××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平虎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冀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吕建东。2、西屯庄卫生所、东屯庄卫生所证明各一张,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收费收据3支,用于证明被告何平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其中包扎费56元、就诊花费245元、医院检查费384元。3、冀D×××××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建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建东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均有异议,没有医院的门诊证明和病历,证明不了医疗费和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花费属于不必要的花费。张依风、郭赛飞的证明应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平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对被告何平虎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二张村卫生所的费用证明;被告的花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王彩红对被告何平虎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屯庄至西彭固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距西彭固小学200米处,被告何平虎驾驶被告吕建东所有的冀D×××××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挂倒。被告何平虎将原告送到东屯庄村卫生所进行包扎,并在西屯庄卫生所进行治疗三天,共花费301元,又到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给原告进行检查一天,检查费384元。原告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先后6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431.10元。冀D×××××号肇事车辆在天平河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事后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庭审中,被告何平虎表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向原告追要。本院认为:原告是残疾人,听力受影响,对路上的情况判断不准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平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无法准确判断事故双方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何平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交病例和门诊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治疗事实,因原告是残疾人,每次检查、治疗都需要有人陪护,实际产生了一定的误工、陪护、交通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7.1元;2、二人误工费700元(10天×35元/天×2);3、营养费2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共计3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3787元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因此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787元,本案被告吕建东、何平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无病历和门诊证明,不承担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平虎在村卫生所为原告治疗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洋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87元;二、驳回原告王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