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安民、王会义与黄银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民,王会义,黄银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黄安民,农民。原告王会义,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银良,农民。原告黄安民、王会义与被告黄银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借款一案,夏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夏邑法院作出(2012)夏法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黄银良所有的位于北镇乡砖厂的四道烘干室(位于12道烘干室的西边)、烟筒北12米共12道烘干室、三百辆进烘干室小车(带轴承生铁车)、烘干室南边的厦子(东西长15米、南北宽12米)、回车道两道、空调一台、电脑一部、摄像头四个作价343000元、(另加诉讼费427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安民、王会义抵偿债务。因被告要求继续经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上述财产出租给被告,期限32个月,每月租金8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约,该租赁协议符合解除条件,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条款;由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04000元,后期租赁费顺延计算至协议解除日。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夏邑法院(2012)夏法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3日夏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黄银良所有的位于北镇乡砖厂的四道烘干室(位于12道烘干室的西边)、烟筒北12米共12道烘干室、三百辆进烘干室小车(带轴承生铁车)、烘干室南边的厦子(东西长15米、南北宽12米)、回车道两道、空调一台、电脑一部、摄像头四个作价343000元、(另加诉讼费427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安民、王会义抵偿债务。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黄银良将其所有的位于北镇乡砖厂的四道烘干室(位于12道烘干室的西边)、烟筒北12米共12道烘干室、三百辆进烘干室小车(带轴承生铁车)、烘干室南边的厦子(东西长15米、南北宽12米)、回车道两道、空调一台、电脑一部、摄像头四个,用于抵消黄安民、王会义对其享有的343000元债权(另加诉讼费4270元);原告将上述抵债财物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3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3、2013年3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黄银良询问笔录及夏公(经)不立字(2013)2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被告欠原告黄安民、王会义343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将在北镇窑厂的300辆进烘干室生铁轴承小车等物品作价343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之后黄安民和王会义又将用于偿还其343000元债务的全部财物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时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共计32个月,租金在每月的10号之前付清。现就付了一个月的租金8000元,2012年5月18日以后的租金未付,因为黄安民和王会义欠我砖款,未算账。另外被告没有将其三百辆进烘干室小车(带轴承生铁车)重复抵债,经公安机关审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安民、王会义与被告黄银良经济纠纷一案,夏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偿还二原告343000元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银良将其所有的位于北镇乡砖厂的四道烘干室(位于12道烘干室的西边)、烟筒北12米共12道烘干室、三百辆进烘干室小车(带轴承生铁车)、烘干室南边的厦子(东西长15米、南北宽12米)、回车道两道、空调一台、电脑一部、摄像头四个,用于抵偿黄安民、王会义对其享有的343000元债权(另加诉讼费4270元),2012年4月23日夏邑法院作出(2012)夏法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就上述以物抵债部分进行了裁定。该协议另约定原告将上述抵债财物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3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在每月的10号之前付清。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现被告在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8000元,2012年5月18日以后的租金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安民、王会义与被告黄银良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被告黄银良在履行该协议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的租金8000元,2012年5月18日以后的租金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租赁协议解除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安民、王会义与被告黄银良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租赁条款;二、被告黄银良支付原告黄安民、王会义自2012年5月18日之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04000元,以后租赁费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宋治业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