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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龙)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焕与张某、张昌奇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张某,张昌奇,叶六音,安远县龙布镇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龙)初字第4号原告张焕,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兴旺,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学民,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写民事诉状,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申请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接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张某。被告张昌奇,务农。系被告张某之父。被告叶六音,务农。系被告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叶日新,务农,系被告张某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安远县龙布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龙布小学)。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龙布镇上林村。法定代表人:赖金华,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魏远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执行标的款等。)原告张焕诉被告张某、张昌奇、叶六音、被告龙布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布小学申请追加第三人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焕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旺、委托代理人周学民,被告张昌奇、叶六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日新,被告龙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丰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均为被告龙布小学下属五丰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10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时,任课教师赖祥福一上课便交待学生将作业抄在黑板上,让学生自行抄作业后离开教室,以致课堂纪律一片混乱。因前排同学站立使原告无法看到黑板,于是原告也站起来,这时后排的被告张某叫原告坐下,原告本想回头解释,刚转过头就被被告张某扔来的一支尖锐铅笔扎到了右眼,直到下课后赖祥福老师知道原告受伤才被送到医院救治。2012年5月6日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昌奇、叶六音承担;被告龙布小学下属五丰小学任课教师在正常上课期间脱岗,延误救治时机,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2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2011年10月11日上午上课时,老师要学生抄黑板上的作业,答辩人坐在原告后几排,因原告站起来使答辩人看不到黑板上的字,答辩人就叫原告坐下来,原告还是不坐下来,所以两人发生争吵口角。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用铅笔丢原告的头,原告回头骂我,使铅笔丢中原告眼睛,出事后老师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事后,答辩人母亲及时支付了医疗费,并且看望了原告,答辩人父母已尽到了责任。对于答辩人突然之间所犯的错误,答辩人很后悔,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龙布小学辩称,一、原告夸大纠纷事实,原告受伤后,我校下属五丰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尽到了校方的管理职责。此纠纷发生应属意外,且属于同学之间发生的意外事件,原告列举答辩人的任课教师擅离教室,以致造成课堂混乱,致原告受伤,答辩人认为是原告夸大纠纷事实。经本校查证,实际是因为原告本身在课堂上擅自站立,影响后排的同学抄写作业导致,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尽到了协助义务,并为此垫付了4900元医疗费,我校也要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待证据证实。三、答辩人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教育事业单位,答辩人在上级统一部署下向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统一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答辩人负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龙布镇五丰小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龙布小学才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龙布小学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后果不合理、不合法。三、如校方要承担责任,应依商业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按责任、限额、扣减免赔后再向答辩人申请赔付。四、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被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焕与被告张某均为被告龙布小学下属五丰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10月11日上午上第三节课期间,任课教师赖祥福老师在要求学生抄写黑板上布置的作业后离开教室。原告张焕的座位在被告张某的前面,两人因抄写黑板上的作业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把铅笔向原告抛去,正好击中原告张焕右眼,导致原告受伤。下课后,原告张焕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行右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原告张焕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19.89元,其中新农合补助1321.43元,实际用去医疗费5598.46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张焕因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要求拆线,第二次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2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角膜斑翳。原告张焕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2790.36元,其中新农合补助575.39元,实际用去医疗费2214.97元。期间,原告因复查及治疗,花去门诊费549.71元;因辅助视力康复,花去××辅助器具(眼镜)费22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昌奇给付了原告方4500元,被告龙布小学下属五丰小学给付了原告方4900元。2013年6月1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焕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焕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兴旺与其母亲彭双双在2011年6月10日已离婚。原告张焕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张兴旺护理,张兴旺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业创盛五金经营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014.98元。还查明,被告龙布小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学生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发票、病人用药一日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眼镜款收据及发票、赣虔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39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业创盛五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龙布小学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投保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焕与被告张某因抄写黑板上的作业发生矛盾,被告张某将铅笔击伤原告张焕的眼睛,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昌奇及叶六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被告两人均系未成年人,该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但事发时被告龙布小学下属的五丰小学无教师在现场,五丰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张焕法定代理人张昌奇、叶六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龙布小学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布小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约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责任免赔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扣减责任免除限额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张焕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张兴旺护理,张兴旺有固定收入5014.98元/月,其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78.33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焕受伤时还未满十周岁,外出治疗及检查时必然需要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张焕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复查及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5天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张焕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363.14元;2、护理费5349.9元(30天×178.33元/天);3、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中有大部分手写票据,并且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相符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车票本身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兴旺从工作地深圳往返赣州治疗地的事实,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元;6、住宿费,因原告张焕年幼,确需其父亲张兴旺陪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赣州住宿费行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47元予以支持;7、伙食费,因原告张焕年幼,确需其父亲张兴旺陪护,伙食费必然实际发生,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900元;7、××赔偿金15656元(7828元/年×20年×10%);8、××辅助器具费224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8226.04元,由被告张昌奇、叶六音共同赔偿30%计11467.81元,剔减已支付的4500元后,仍应赔偿6967.81元。被告龙布小学承担的70%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计26758.23元,因被告龙布小学已先行支付给原告4900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龙布小学4900元后,再另行赔偿原告2185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奇、叶六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6967.81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21858.23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远县龙布镇中心小学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张昌奇、叶六音承担300元,被告安远县龙布镇中心小学承担726元,原告张焕法定代理人张兴旺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刘辉明审 判 员  曾宪明人民陪审员  陈林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