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骆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骆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和婚生子,致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吸食毒品,经家人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先后两次被羁押于叙永县戒毒所,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修建了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愿将共同财产中其所有的份额赠予婚生子。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自愿将共同财产中被告所属份额赠予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婚生子由被告父母抚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杜某某吸食毒品至今近两年,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押送至叙永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10日,释放后又因吸食毒品于7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向林派出所押送至叙永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被羁押于叙永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和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叙公(两)行罚决字(2013)20815号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7月25日被羁押于叙永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和至今仍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叙永县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曾致婚生子脑部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庭后调查核实,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被告吸食毒品,经家人劝告仍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长期吸食毒品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7月25日被羁押于叙永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和至今仍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已构成吸毒屡教不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即共同修建的位于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中各自所属份额赠予婚生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骆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赠予婚生子。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骆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