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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金山诉孙柱修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孙柱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马金山,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现岭,男,1956年1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柱修,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山诉被告孙柱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现岭、张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山诉称,原告是原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公司安排在沙钢集团永兴公司水冶工地从事切割废铁工作。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切割废铁时因废铁发生爆炸被烧伤,被送到安钢职工医院和一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烧伤40%等,住院期间,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万元,其余医疗费13万余元由原告支付,目前仍需医疗费10万余元。2012年7月24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4日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在此期间,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孙柱修)为逃避赔偿责任于2011年9月29日恶意注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柱修应对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因其恶意注销公司所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孙柱修赔偿其医疗费23万元(已支付10万元)及今后的医疗费1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伤残津贴103.9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26739.45元、交通费5000、鉴定费30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1419889.45元。被告孙柱修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在沙钢集团永兴公司工作时所受的伤,原告应将沙钢集团永兴公司作为被告;2、被告至今未收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其工伤认定书无法律效力;3、原告所称受伤的时间、地点是在永兴公司的区域内;4、工伤认定书中,爆炸物归谁所有不清楚,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柱修系原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孙柱修,该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该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登记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注销。原告马金山于2011年2月21日从范县到原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县水冶沙钢永兴铁厂内的工地上从事破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原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安排在沙钢集团永兴公司水冶工地做铁切割工作,在切割废铁时因废铁发生爆炸被烧伤,当日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烧伤火焰40%,深Ⅱ°—Ⅲ°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重度);3、休克(重度)。住院至2011年9月10日,支出医疗费201642.89元。2012年8月13日至8月30日在濮阳市油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004.64元。共计218647.53元。被告在原告马金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万元,余款118647.53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县劳人仲案字(2011)第0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书,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在本院诉讼期间,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以其主体资格丧失为由,以(2011)安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马金山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7月24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肆级伤残。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工伤待遇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另查明,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由被告孙柱修一人出资。2011年7月10日,被告孙柱修以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已停业为由,作为股东决定予以解散,被告孙柱修作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完成了对该公司清算。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注销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义务,被告孙柱修作为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清算负责人,在未解决原告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两张住院结算票据共计218647.53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孙柱修已给付的10万元医疗费予以抵扣,下余118647.53元应予给付。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000元/月=63000元,本院认为应为21个月×30303元/年÷12个月=53030.25元。原告请求停工留薪工资17个月×3000元/月=5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应为12个月×30303元/年÷12个月=3030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30元/天=4350元,本院认为应为145天×15元/天=217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45天×3人×61.47元/天=26739.45元,本院认为应为145天×30元/天=43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根据伤情暂定为3000元。请求的鉴定费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津贴从2012年10月起至2039年4月,以及退休后12年,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款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30303元/年÷12个月×0.75计算从2012年10月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一)(二)款、第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山医疗费11864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30.25元、停工留薪工资3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共计211805.78元;二、被告孙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山伤残津贴(应按照30303元/年÷12个月×0.75计算从2012年10月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三、驳回原告马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柱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海霞田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