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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郝金小与贺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小,贺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郝金小,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贺广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郝金小与被告贺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小和被告贺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小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贺广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郝金小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按月结息,借款当日被告贺广军向原告郝金小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郝金小通过儿子郝志龙向被告贺广军的账户转账7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支共同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贺广军向原告郝金小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按月结息,原告郝金小通过儿子郝志龙向被告贺广军的账户转账7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广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现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贺广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广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由王玉林担保被告贺广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郝金小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按月结息,借款当日被告贺广军向原告郝金小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郝金小通过儿子郝志龙向被告贺广军的账户转账7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依原告郝金小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5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贺广军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一楼房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郝金小与被告贺广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贺广军向原告郝金小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小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贺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