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柯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章谦,: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千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我于××××年××月××日经父母包办与胡某甲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我生育女孩胡某乙,被告对我缺乏体贴和关爱,且游手好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胡某甲离婚,小孩胡某乙由我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胡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我游手好闲等情况。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请求法院判令小孩胡某乙由我抚养。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60000元,我应得40000元,被告得20000元。4.我的婚前财产计有康佳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粮食约400斤、农具一整套、餐具一整套,被原告擅自处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姚坪乡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胡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十堰市区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房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舒忠宝欠胡某甲的劳务报酬1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中间历经5年时间,双方对彼此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又生育了小孩,足以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常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加之双方性格原因,夫妻间缺乏有效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