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杨ⅩⅩ诉被告欧Ⅹ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ⅩⅩ,欧Ⅹ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杨ⅩⅩ(曾用名:杨ⅩⅩ),男,19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西合浦县ⅩⅩ镇ⅩⅩ花城ⅩⅩ幢ⅩⅩ房。被告:欧ⅩⅩ,男,30岁,住址:广西北海市ⅩⅩ区ⅩⅩ村委会ⅩⅩ村。原告杨ⅩⅩ诉被告欧Ⅹ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ⅩⅩ诉称:被告欧ⅩⅩ自2009年3月9日到其经营的合浦县ⅩⅩ大酒店前排ⅩⅩ水产养殖经营店,多次购买水产药品,至2009年11月15日结账日,被告欧ⅩⅩ共欠其药品货款9800元。2010年4月3日,被告欧ⅩⅩ再次向其购买水产药品,欠其货款3020元。其多次向被告欧ⅩⅩ催讨货款,被告欧ⅩⅩ多次找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ⅩⅩ偿还其货款共计12820元;2、由被告欧Ⅹ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Ⅹ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3月9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4月3日的发货单各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欧ⅩⅩ与其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被告欧ⅩⅩ欠原告货款12820元的事实;被告欧Ⅹ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欧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ⅩⅩ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8日在原告杨ⅩⅩ经营的ⅩⅩ水产养殖经营店购买水产药品,原告杨ⅩⅩ按约定将水产药品送至被告欧ⅩⅩ处,由被告欧ⅩⅩ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欧某某签收。期间,被告欧ⅩⅩ仅向原告杨ⅩⅩ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欧ⅩⅩ尚欠原告杨ⅩⅩ货款9800元,被告欧ⅩⅩ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杨ⅩⅩ,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的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欧ⅩⅩ再次向原告杨ⅩⅩ购买价值5520元的水产药品,并付款2500元,余款3020元未付,被告欧ⅩⅩ在原告的发货单中的“欠款人”处留有签名。此后,原告杨ⅩⅩ多次向被告欧ⅩⅩ催讨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ⅩⅩ与被告欧ⅩⅩ的买卖水产药品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杨ⅩⅩ已将水产药品交付给被告欧ⅩⅩ,被告欧ⅩⅩ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杨Ⅹ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ⅩⅩ已按约定将水产药品交付给被告欧ⅩⅩ,但被告欧ⅩⅩ未按约定向原告杨ⅩⅩ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欧Ⅹ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ⅩⅩ请求被告欧ⅩⅩ支付货款人民币128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ⅩⅩ偿付原告杨ⅩⅩ货款人民币12820元。本案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欧ⅩⅩ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