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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德江与郭吉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江,郭吉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北民初字第98号原告曹德江,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郭吉艳,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曹德江与被告郭吉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江、被告郭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1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三轮汽车沿老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门家镇皂户张家村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入路西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9月25日,交警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6.28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郭吉艳驾驶未经登记三轮汽车,沿老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蓬莱市小门家镇皂户张家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德江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儿子郭星兴向交警大队报案。2012年9月25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中划有黄色单虚线,视线良好,路面全宽710cm。肇事现场东为张家村路口,现场北十米远处路西路面略有塌陷。2、2012年9月7日11时许,郭吉艳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德江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经调查,郭吉艳自称在此事故中曹德江因躲避路西路面塌陷处驶入路东,自己为躲对方才驶入路西与对方车相撞的;曹德江称郭吉艳是躲避路东路口驶出的车辆才驶入路西与其相撞的,当事双方均有证言证明自己所述,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交警大队证明均未提出异议,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该证明一致,但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医院,住院15天,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医院入院诊断为:1、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2、多发皮肤擦伤、挫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7941.56元,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误工费342.75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15日;护理费342.75元,由原告姐姐曹美华护理,系农民身份,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5天;交通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提交收费单据为证;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同时被告主张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应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及误工损失,但被告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及相关证据。另查,事故时被告郭吉艳驾驶的三轮汽车未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责任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而被告郭吉艳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吉艳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部分,再依照责任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本案中,被告郭吉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曹德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亦存在过错。被告郭吉艳辩称此次事故系因原告躲避路西路面塌陷处驶入路东,自己为躲原告才驶入路西与原告车相撞的,因此该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2.75元、护理费342.75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240元,共计11025.5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79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8121.56元,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计4060.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吉艳赔偿原告曹德江各项损失共计1508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邹来晓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