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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勇、苏雪飞、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谢正勇,苏雪飞,全州县客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责人:刘中元。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正勇。委托代理人:李初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雪飞。委托代理人:李初龙。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委托代理人:李初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勇、苏雪飞、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谢正勇、苏雪飞及其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谢正勇以全州县客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桂H32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核定载客15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保险费2325元。2011年8月9日,原告谢正勇驾驶桂H326**车至国道322线219公里+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H326**车二名乘客死亡。原告谢正勇、苏雪飞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谢正勇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810.33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谢正勇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至16000元,原告苏雪飞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51.96元,交通费160元。原告谢正勇系桂H326**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全州县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营运工作。原告苏雪飞系桂H326**车客服人员。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207585.2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正勇以全州县客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桂H326**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二原告系从事客运服务人员,且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确认,因此,原告谢正勇应获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1810.33元,误工费17500.29元(183天×95.63元/天),护理费4497.48元(93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8494.4元(17064元×20年×23%),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97312元;原告苏雪飞应获得赔偿数额:医疗费4851.96元,误工费4112.09元(43天×95.63元/天),护理费628.68元(13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交通费160元,合计102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正勇医疗费71810.33元,误工费17500.29元,护理费44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78494.4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97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雪飞医疗费4851.96元,误工费4112.09元,护理费6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272.73元。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人保全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谢正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谢正勇是桂H326**号车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苏雪飞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3081.82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谢正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事故责任为30%,其余70%应由事故的另外一方楚光承担。故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苏雪飞的损失3081.82元。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苏雪飞3081.82元,驳回被上诉人谢正勇的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正勇答辩称:被上诉人谢正勇虽为驾驶人员,但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的载客人数15人之内,司乘人员没有超出车辆核定载客人数范围,投保也是按15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雪飞答辩称:苏雪飞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谢正勇于2012年10月30日住院取骨折固定钢板,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291.88元,出院证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谢正勇是否在本案涉讼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2、被上诉人苏雪飞的损失上诉人应以何比例赔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正勇以全州县客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人保全州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谢正勇依约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谢正勇、苏雪飞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正勇为车辆驾驶员,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谢正勇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载客人数为15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费也是按15人交纳,而该车实际核定载客人数(含司机)为15人,因此,可以认定司机谢正勇包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1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鉴定机构估算取固定钢板所需费用,被上诉人2012年7月起诉之时该费用尚未产生,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正勇于2012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取出钢板,并在二审提交证据证实了上述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苏雪飞的损失10272.73元,此费用已实际产生,为其实际损失,而且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可取得代位追偿权,依法向第三者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