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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何克贵与胡礼红、雷禄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贵,胡礼红,雷禄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何克贵,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被告胡礼红,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雷禄端,女,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原告何克贵与被告胡礼红、雷禄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光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红、雷禄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贵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熟人、邻居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开货运部资金周转困难,再三请原告帮助借利息款30000元,并约定20日内还清全部本息,到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造成本息共计39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9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耽误工程费、车费等开支3200元由被告负责。被告胡礼红、雷禄端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于2013年2月9日就该笔借款另行出具借条,约定限期20日内归还,上有被告胡礼红、雷禄端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被告后来已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3年2月9日),证人黄永红、冷和康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礼红、雷禄端向原告何克贵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礼红、雷禄端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礼红、雷禄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克贵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何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胡礼红、雷禄端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