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新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梅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新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周梅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长兴新双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米德。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周梅芳。原告长兴新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梅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一份《长兴新双龙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举办的长兴新双龙市场中的1楼1D1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蛭2013年12月15日,第一年租金为32000元,次两年的租金按前一年度的租金递增10%-15%,于每年的12月5日前交清商铺次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38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720元,支付违约金3872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2013年5月5日之后违约金直至本清为止),合计人民币42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新双龙市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原告市场内1楼1D18号商铺租赁达成协议,并就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梅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从他人处转租原告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双龙市场内壹楼1D18号铺位,并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长兴新双龙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双龙市场内壹楼1D18号铺位,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铺位首年租金为32000元,次两年的年租金按前一年度的租金递增10%至15%,每年12月5日前交清商铺次年度租金。同时约定未按约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5日,被告未支付第三年度租金38720元(按10%递增),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约束,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及时支付第三年全部租金,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每日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兴新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8720元;二、被告周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兴新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72元(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按年租金38720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周梅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