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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明武与朱仕文、金友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朱仕文,金友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明武,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仕文,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金友祥,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武与被告朱仕文、金友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乃双,被告金友祥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武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朱仕文驾驶苏A×××××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山村后刘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后又转至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原告垫付1795.3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仕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0366.8元。被告朱仕文未到庭答辩。被告金友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在交警支队缴纳事故押金5万元。朱仕文是金友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朱仕文的赔偿责任由金友祥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方要求被告一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及体检回执单。其他待质证环节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2时20分许,朱仕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山村后刘组地段,与李明武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武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仕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武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骨折、右肾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伤口术后14天拆线;2、转南京三级医院治疗精神症状。2012年9月21日,原告转入南京市集庆门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坐骨支骨折术后;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013年6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明武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明武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李明武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旺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友祥垫付了医疗费60643元,给付了现金20000元,合计806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金友祥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南京旺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李明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80227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2元(49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68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180天,40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4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90天,8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880元(住院38天,60元/天,出院5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224.8元(29677×0.12×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工厂上班,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49.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0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估计清单认定此项费用为1725元。以上李明武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9010.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朱仕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明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7元、财产损失1725元,合计106979.5元。被告朱仕文系被告金友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李明武超出部分的医疗费限额损失71991元(80227+684+1080-10000)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金友祥承担70%即50394元;因肇事车辆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此费用应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赔偿45355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武各项损失合计152334.5元(106979.5+45355)。被告金友祥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50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友祥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8064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李明武应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75604元返还给被告金友祥。被告朱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武人民币152334.5元(其中扣除出7560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金友祥);二、驳回原告李明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鉴定费2740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车损鉴定费80元),合计3542元,由原告李明武负担1062元,被告金友祥负担24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金友祥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