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连峰与白少军、耿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峰,白少军,耿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冯连峰,男,1969年5月20出生,汉族,东昌府区闫寺联校教师,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白少军,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耿登坤,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胜,莘县法律援众中心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连峰、被告白少军、被告耿登坤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贺景广、白少军、耿登坤、马言柏借原告现金八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八千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所以我要求在追加2011年7月31日至今两年的利息一万六千元。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88000元及2011年至今的利息16000元整。被告白少军辩称:借条是我们写的,是我们合伙开厂子借的。但我们散伙时有约定,谁接厂子谁负责还款,厂子2010年就转给贺景广了,所以应该由贺景广还款。被告耿登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白少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款借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曾以贺景广、马言柏、白少军、耿登坤为共同被告,被告马言柏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由后来转接厂子的贺景广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贺景广、马言柏系同学关系,经被告贺景广、马言柏介绍与被告白少军、耿登坤认识。2010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水晶棉加工厂时,因经营需要,原、被告约定再投入资金10万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投入,决定由原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算是四被告每人借原告款2万元。四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借据写明:“借条今借冯连峰现金捌万元整,借期一年,二零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到期,利息八千元整,本息共计八万八千元整。共同借款人马言柏、贺景广、白少军、耿登坤2010.7.30日。”原告借款后投入加工厂的经营。四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原告自筹资金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贺景广、马言柏自动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马言柏、贺景广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贺景广、马言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因扩大经营需要,每人均需再投资2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虽写明是共同借款,但实质是四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目的是增加各自的投资额,并非四被告合伙向原告借款,借款属被告各自的债务,而非合伙债务。借款应由四被告各自偿还。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连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被告耿登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连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冯连峰承担1140元,被告白少军承担570元,被告耿登坤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