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姣诉被告程某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姣,程某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赖某姣。被告程某松。原告赖某姣诉被告程某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某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程某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沈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姣、被告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1987年7月在荔浦县东昌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88年6月18日生育女儿赖程乾,现已独立生活,1995年8月6日生育儿子赖金文,现在藤县读高中。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劝解,原告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2年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予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赖金文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2、荔浦县东昌镇盘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程某松于1987年7月入赘到原告赖某姣家生活,其后将户口从藤县同心乡程底村迁入荔浦县东昌镇盘瑶村龙盘屯9号。1997年准备建房,因宅基地问题程某松与房族弟兄发生纠纷。2003年程某松负气返回藤县生活至今,期间,程某松多次要求赖某姣随其回藤县生活,而赖某姣不愿意去藤县与程某松一起生活,夫妻矛盾因此不断加深。3、(2012)年荔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建房纠纷没有处理好而引起的,如果离婚了,儿子就没有妈了,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某松的自述材料一份,证实原、被告因为建房发生的事情没有处理好,所以才会发生离婚的事情。经公开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自述材料以及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建房出一分力。因被告自述内容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88年6月18日生育女儿赖程乾,1995年8月6日生育儿子赖金文,赖程乾现已独立生活,赖金文现在广西藤县读高中。1997年,被告与原告同族兄弟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03年负气返回藤县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随其回藤县生活,但原告不同意。自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儿子赖金文随其生活,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杉树林两片以及房屋两层半,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余年,但婚后双方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独自于2003年回藤县生活,后于2008年起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原告两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儿子赖金文现在广西藤县读高中,被告主张儿子随其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姣与被告程某松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赖金文跟随被告程某松生活,赖金文的抚养费由被告程某松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代理审判员 沈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