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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雪萍与被告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萍,贾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曹雪萍,女,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贾锋,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曹雪萍与被告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贾某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父亲以儿子贾锋在外打牌借高利贷需要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实际借出2万元,由被告贾锋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011年底还款1万元,2012年再还1万元。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但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及其家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贾锋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贾锋向原告曹雪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学萍阿姨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贾锋2011.6.3”。当日,原告曹雪萍以现金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父亲贾某某。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曹雪萍陈述被告父亲贾某某是原告曹雪萍的同事,2011年6月1日被告父亲以被告在外借高利贷需要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其学生王某借款1万元,银行取款3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7000元共计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父亲,但原告提出由被告书写借条的要求,后交付款项时被告父亲将被告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锋向原告曹雪萍借款2万元,有被告贾锋出具的借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锋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雪萍偿还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锋负担(原告曹雪萍已预交,被告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雪萍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