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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魏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66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殴打。双方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间的责任与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方某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方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14日潘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方某甲。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故缺乏应有的沟通交流与理解,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魏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沟通生活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系因双方缺乏在一起沟通交流所致,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胡原告魏任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