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德环境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天德环境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黑龙江天德环境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哈尔滨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郑绪滨,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阁,男,该公司雕塑部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兰,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维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黑龙江天德环境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天德环境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阁、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德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滨才·星城售楼中心雕塑制作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安装完成。2011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因围栏项目已经由其他施工单位制作完成,为此合同款扣除围栏部分款项,最终支付金额为109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雕塑工程款109,000.00元及利息。被告滨才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工程没有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单,而且原告没有其自认2010年12月23��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后,自原告起诉时2013年4月份为止,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德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雕塑制作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5万元;证据二、2011年3月22日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原、被告双方还在执行合同,索要工程款;证据三、特快专递邮寄的催款单一份,证明两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均异议,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但双方没有结算及验收;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并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事实,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从此开始计算;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邮寄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这一时间正是原告起诉被告时,邮寄内容一栏中写的是“文件”而非“催款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文件而不是催款函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自已收到2013年3月21日来自于原告发出的其他文件,而仅以简单的否定来否认原告证据三的证据效力,显然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滨才·星城售楼中心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5万���;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30%(即34,500.00元),安装完毕付65%(即74,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即5,750.00元)。另外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后因合同中围栏项目由其他施工单位制作完成,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109,000.0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9,000.00元的税务发票。票面显示付款方名称为被告,收款方名称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园雕,税额为6,223.9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雕塑工程款109,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才·星城售楼中心雕塑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3日完成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二年)主张权利。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开具的2011年3月22日的税务发票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未对自己在通常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与发票给付的先后顺序进行陈述,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做出说明。根据当下建筑行业的情况,有的采用先借付工程款后出具发票方式进行结算,有的采用付款和发票同时进行的方式进行结算,还有的采用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在先,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在后,原、被告之间这种先出具发票后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也符合行业习惯。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说,被告未付款,原告到税务机构交纳一定税金开具了发票,其目的不是为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话,那还再交一笔税金有何用意,所以原告开具发票的目的是毋庸置疑的,即要求被告按票据付款,故由此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完成,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要件,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也无法阐述清楚何时将税务发票交付被告相关人员的,所以本院自票据出具之日(2011年3月22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时。另外,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文件的方式将催款函送达给被告,再次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邮寄单上载明是文件,不是催款函,而文件与催款函非同一材料,因此提出该证据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抗辩��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否认收到过有文件字样的邮寄材料,却又未提供邮寄的“文件”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又因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少于合同价款的税务发票属双方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变更了承揽内容和工程价款,原告按照税务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请求权属私权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德环境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张丽丽审判员 由春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忠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