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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成超与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丙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超,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丙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成超,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邹玉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丙才,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成超与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刘丙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超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先强、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刘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超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6173元。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酒后到工地施工,未尽注意义务。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人均无意外,唯独原告个人踩在透明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公司将钢瓦片安装工程承包给刘丙才施工,该安装工作本身不需要资质,只是简单的钢瓦片安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丙才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酒后去工地施工,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我已承担了9万元的医疗费用。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损失过高,我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吴官屯工业园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丙才,双方签订了安装队承包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丙才,在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官屯工地从事钢结构房屋建筑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76598.20元,已经由被告刘丙才支付。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成超目前损伤属于八级伤残,成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两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三个月,成超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一万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成超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二十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2607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26173元。被告主张原告系酒后干活,并申请证人纪某到庭作证,纪某证明原告事故当天中午与原告等四人在一起吃饭并喝了酒。经询问原告纪某本人,原告主张事故当天与纪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属实,但对喝酒不予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丙才期间,按每日100元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刘丙才,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刘丙才应予赔偿;而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钢结构房屋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刘丙才进行施工,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刘丙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其他防护措施。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超受雇于被告刘丙才为被告刘丙才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刘丙才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护义务,应与被告刘丙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成超明知施工过程中存有一定危险,但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该案,以原告成超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刘丙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598.20元;误工费;自2012年10月22日受伤至2013年5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六个月另21天,(6×3021)×100=20100元;护理费1×30×2×90.052×30×1×90.05=10806元;伙食补助费32×30=960元;残疾赔偿金9446×20×30%=5667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造成八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损失的70%为:医疗费76598.20×70%元=53618.74元,误工费20100×70%=14070元,护理费10806×70%=7564.2元,伙食补助费960×70%=672元,残疾赔偿金56676×70%=39673.2元,营养费2700×70%=1890元,鉴定费2000×70%=1400元,交通费300×70%=210元,精神损失费3000×70%=21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刘丙才应予赔偿,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医疗费53618.74元;二、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误工费14070元;三、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护理费7564.2元;四、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伙食补助费672元;五、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残疾赔偿金39673.2元;六、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营养费1890元;七、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鉴定费1400元;八、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交通费210元;九、被告刘丙才赔偿原告成超精神损失费2100元;十、被告茌平县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九项共计121198.14元,去除被告刘丙才已经支付的76598.20元外,为445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刘丙才负担998元,由原告成超负担1825元,被告茌平信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丙才负担的部分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经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俊堂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曲建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