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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梁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源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8月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桂KWS8**号两轮摩托车从北流市民乐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经过,碰撞到横过该路段的行人刘崇军,造成刘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梁某源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鉴定中心对梁某源的血样进行酒精浓度鉴定,梁某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4.30㎎/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驶。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某源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200元,被害人谅解了梁某源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崇军受伤后就医的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刘崇军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