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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大学硕士研究生。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南京xx大学教学楼内,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53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南京xx大学教学楼内,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5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京xx大学教五楼50804教室内,窃得成某华硕牌EeePC1005P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81元)。2.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京xx大学教五楼50904教室内,窃得卞某HTC牌NEXUSONE移动电话1部。3.2012年1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京xx大学教五楼50101教室内,窃得佘某Iphone4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54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华硕牌EeePC1005PX笔记本电脑1台和Iphone4移动电话1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卞某、成某、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涉案财物的价值。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物件清单等,证实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发还情况。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归案的情况。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案事实另有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部分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贡鸣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