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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梦颖与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梦颖,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杜梦颖,女,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秋柱,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600008420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隽凤园2号1单元1758室。法定代表人涂海江,经理。原告杜梦颖诉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梦颖委托代理人陈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梦颖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在网络的招聘信息,于2012年3月24日应聘,并被被告录用,录用后在客服岗位担任客服部经理工作,月薪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等人全部解聘,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周日休息,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至今未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领取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655.16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827.5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4、下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救济的相关手续;5、建立社保缴费账户,补缴社会保险。被告鑫纪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杜梦颖经应聘至鑫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璞公司)从事客服部经理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3000元/月。杜梦颖入职后曾应鑫璞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但鑫璞公司一直未盖章,亦未将劳动合同副本交付杜梦颖,且鑫璞公司未为杜梦颖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杜梦颖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2012年9月10日,鑫璞公司口头通知杜梦颖等十余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杜梦颖再未到鑫璞公司上班。杜梦颖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领取。2012年12月12日,杜梦颖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予受理。后杜梦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鑫璞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杜梦颖提交的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空白格式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通讯录、考试卷及工作宣传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2年3月24日鑫璞公司录用杜梦颖,并开始实际用工,自此即与杜梦颖建立了劳动关系。鑫璞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在未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解聘杜梦颖,要求解除其与杜梦颖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举于法无据,应认定鑫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杜梦颖在接到口头通知后再未继续上班,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0日解除。自杜梦颖2012年3月24日入职至2012年9月10日离职,在职时间5个月零18天,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6元{(2400元×3个月+3000元×(2+18/30)个月】÷(5+18/30)个月}。因杜梦颖自入职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未满6个月,故鑫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678.6元(2678.6元×0.5个月×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后鑫璞公司未依法与杜梦颖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杜梦颖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2400元×2个月+3000元×2个月+(3000元÷30天×18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的作息时间,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安排加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杜梦颖在鑫璞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可认定休息日加班一天,并按200%计算7小时加班工资。杜梦颖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共加班25天,其中试用期内加班的天数为14天。故鑫璞公司应当支付杜梦颖双休日加班工资5358.6元【(24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4天×200%)+(30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1天×200%)】。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鑫璞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应当依法出具。虽鑫璞公司未为杜梦颖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因建立保险账户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对杜梦颖要求办理有关失业救济手续以及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亦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鑫璞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鑫纪元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应当由鑫纪元公司承继。鑫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已放弃在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梦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78.6元;二、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梦颖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三、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梦颖双休日加班工资5358.6元;四、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杜梦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杜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