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启表;蔡其彩;蔡其超;郑建辉;陈为正;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启表,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其彩,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其超,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建辉,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为正,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特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波,总经理。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置业)、原审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龙置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O12)二七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委托代理人孙国战,被上诉人安联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新红,原审被告新威龙置业法定代表人田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联置业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于2008年7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受让方为安联置业,转让方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协议约定转让方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出售给受让方,转让方同意将公司已取得坐落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西侧威龙大道北侧,面积为27647.63平方米的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1.1条约定转让方全体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将其各自持有的合计公司百分之一百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11000000元;1.2条约定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7000000;3.1条约定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价款按如下方式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应将首期股权转让价款计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转让方指定的蔡启表银行账户,但该银行账户的一枚印鉴章应由受让方保管,即未经受让方同意,转让方不得动用该笔4000000元款项。转让方将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给受让方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营业执照交与受让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其余股权转让价款则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和威龙公司新的营运执照颁发后分期支付;9.1条约定违约一方应在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逾期未能纠正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可要违约方支付总股权转让看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如股权转让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受让方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回转手续,使公司股权结构恢复至本协议履行前的状态。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9.2条约定受让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的,都应当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受让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受让方仍为付款的,除应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外,转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受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赔偿金。转让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安联置业向蔡启表汇了首付款4000000元,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未能将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营业执照交付给安联置业。2008年10月21日,安联置业向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发送了《关于未支付转让土地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将威龙公司100%股权转让该安联置业,由于融资遇到极大困难,并提出三张方案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协商解决,方案1、公司所签剩余股权转让款,以目前安联11公里小区成本价向河南威龙公司全体股东交付同等价值的商业地产和住宅,公司以约定价格限期回购;方案2、公司所欠剩余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转化为借款,以安联11公里小区商业地产和住宅作为抵押;方案3、公司所欠剩余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转化为龙湖11公司小区一、二期工程合作款,小区建成竣工后,双方按比例分成。安联置业没有向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履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于2009年8月27日,向安联置业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载明:安联置业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2008年7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7000000元,其中首期款项4000000元在协议签订日支付,第二期款项5000000元,现已逾期310天,依据协议第9.2条的约定,贵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明确如下:1、自本函送达之日起,2008年7月7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告解除;2、贵公司向我们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97300元(以支付迟延23000000元转让款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310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并支付协议解约赔偿金2700000元等等。后安联置业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发生纠纷,安联置业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1、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返还转让款400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7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承担。在重新审理中,安联置业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返还转让款4000000元。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安联置业承担违约金4177980元,并赔偿违约金不足弥补的损失计3822020元;2、安联置业支付上述损失的迟延滞纳金15624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9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1日,并应延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联置业承担。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河南威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更为河南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安联置业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联置业向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提交了《关于未支付转让土地款的情况说明》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方案,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以安联置业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行使了合同解除权。鉴于安联置业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实际已解除,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收取安联置业4000000元首期合同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对安联置业要求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返还转让款400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安联置业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在合同履行中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的反诉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4000000元;二、驳回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承担30000元,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反诉费34460元,由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承担。宣判后,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的义务。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上诉人已将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予以认定,而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却又说上诉人没有交付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显然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其次,证人苏艳红与唐业平均系被上诉人员工,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其证言可信。苏艳红之所以不出庭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恐吓造成,一审法院以证人苏艳红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不当。唐业平不能出庭也有正当理由。苏艳红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唐业平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的笔录内容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未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说明》理解错误。《未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说明》恰恰说明被上诉人该付款而没有付款。按照协议约定,第二期价款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向其交付同意转让威龙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8年10月13日次日起算,五个工作日刚好是2008年10月20日,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1日便向上诉人出具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另外,被上诉人在该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却无能力按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310天,被上诉人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违约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并赔偿其不足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联置业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首期400万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蔡启表帐户中,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后在协议履行中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协议,理应退回被上诉人预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二、上诉人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交付给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相关材料的义务;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的原件现存于河南省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调查,该两份材料是由上诉人单方缴回公司登记机关的。最后,上诉人所提及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该两份证言的出具者均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接受质询。其中证人唐业平的证言在发回重审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推翻其以前所作的错误的证言,并以公证证言的形式明确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材料。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未支付转让土地款的情况说明”仅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方式的变更,并非拒接付款的表示。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继续合作才向上诉人发出要约,来解决合同履行中遇到的问题,并非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威龙置业未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上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安联置业履行了交付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的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安联置业予以否认。因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出具者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唐业平的证言在发回重审一审中又以公证证言的形式向法庭推翻其以前所作证言,明确表示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材料。所以,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向被上诉人安联置业交付相关材料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安联置业向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出具的“关于未支付转让土地款的情况说明”不应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0元,由上诉人蔡启表、蔡启彩、蔡启超、郑建辉、陈为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