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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诉邱某甲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邱某甲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第882号原告: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盛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房某,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下称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下称被告)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村东头郝李路西侧的养殖场,承包期限15年。根据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制订的《五莲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规定,被告承包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该区内禁止养殖任何畜禽,被告继续经营养殖场不符合县乡规划。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养殖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合法理由解除。被告并没有承包原告的养殖场,养殖场是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上建成的,并不是原告的养殖场。被告与村委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还没到承包期限原告就想终止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是五莲县畜禽养殖规划,被告认为此行为已经超越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返还养殖场,被告承包的是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附加条款是国家规划使用该土地,现在并没有发生附加条款上所约定的情形,原告擅自要求终止该合同无法律依据,该附属条款也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居民。200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村东头郝李路西侧的养殖场土地4亩发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该承包合同中约定附属条款:“如遇国家规划使用土地,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并将土地无偿交回,甲方应退回未使用年限的已交承包费,合同终止。”被告承包该养殖场土地后,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从事禽畜养殖。同时查明:五莲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日照市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制定《五莲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规划内容印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洪凝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并要求各部门组织落实。该规划中,五莲县畜禽养殖功能区划分为:禁养区、控养区和可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养殖任何禽畜,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搬迁、关闭或取缔。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重要河流区,潮白河及其支流盘龙河、蕉阁庄河等河流两岸200米以内区域为禁养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养殖场进行勘验,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现场勘验,涉案养殖场位于龙潭沟水库区东偏北方向1000米左右,北靠334省道,南临潮白河,距潮白河支流最近距离不足10米,整个涉案养殖场均在距潮白河200米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一份、《五莲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文件一份、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在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可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规划使用土地,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并将土地无偿交回,甲方应退回未使用年限的已交承包费,合同终止。”五莲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五莲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对全县畜禽养殖区域进行规划细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关于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定。被告所承包的养殖场土地位于上述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属规划范围内土地,为禁养区域。五莲县人民政府对包含涉案养殖场在内的土地用途及使用进行规划,成就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故,原告依照《五莲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及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养殖场承包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养殖场土地4亩,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予及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邱某甲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上沟村养殖场承包合同;二、被告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养殖场土地4亩返还给原告五莲县户部乡上沟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王桂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