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再群与被告彭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再群,彭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邹再群,女,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文,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再群与被告彭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再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彭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再群诉称:2013年3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彭学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六合新篁镇上马村高头桥段时遇原告邹再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于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再群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学文负全部责任,邹再群在此事故中无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坏和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4571.34元。被告彭学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当时骑行的是一辆小型电动车,所载货物超宽超高,原告在自行骑行过程中未能稳定行驶是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的原因。表面看来,交警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起事故依简易程序处理似乎合法,但是被告是在完全茫然无知的情况下在认定书上签字。被告也没有领取该份认定书,一直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才知道他应对该其事故负全责,但是他已经失去了任何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在该起事故中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庭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对原来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责任加以慎重考虑。原告各项诉请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综上,我方认为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6时40分许,彭学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六合区新篁社区上马村路段时,遇邹再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邹再群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再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邹再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7日出院转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六合区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再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再群误工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3、被鉴定人邹再群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邹再群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邹再群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XX中心社区彭营XX号,其和丈夫一起从事奶业销售及配送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学文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邹再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3177.3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2991元(其中六合区新篁镇桥王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票据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22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9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520元(住院22天,80元/天,出院68天,7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100天,25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0.1×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奶业零售及配送,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邹再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741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彭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再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学文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彭学文也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彭学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彭学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彭学文应赔偿原告邹再群各项损失合计101741元,扣除彭学文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97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再群人民币97741元;二、驳回原告邹再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83元,由被告彭学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彭学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