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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许利侠、邹开拓。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张轶男、邹蓉。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昆仑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侠,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中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020221-2012(朝晖)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昆仑公司作为中业公司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020221-2012年朝晖(保)字0068号《保证合同》。后中业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向工行朝晖支行提取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因中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向工行朝晖支行还清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工行朝晖支行于2012年10月8日将中业公司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2012)杭下商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业公司也未履行。在中业公司借款到期未还期间和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工行朝晖支行曾四次向昆仑公司寄送《致保证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昆仑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即向债权人工行朝晖支行了中业公司的逾期贷款本金19861614.04元和逾期利息805747.98元,合计20667362.02元。为此,昆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业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代偿款20667362.02元及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610835元(自2013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被告中业公司辩称,昆仑公司要求支付的代偿款没有工行朝晖支行的代偿证明,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中业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昆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中业公司未向归还贷款本金19861614.04元和支付利息的事实;3、致保证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在被告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曾分四次向原告寄送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4、转账凭证1份,证明昆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1月30日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中业公司逾期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合计20667362.02元的事实。经质证,中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昆仑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中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中业公司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中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致使昆仑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昆仑公司有权向中业公司追偿。对昆仑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经查明,昆仑公司代为偿付借款本金19861614.04元和逾期利息805747.98元,故本院对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66736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610835元(暂计至2013年8月8日,此后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67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