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宝强与被告方俊、黄轶、沈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强,方俊,黄轶,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吴宝强,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方俊,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轶,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沈志强,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宝强与被告方俊、黄轶、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强、被告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黄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俊于2009年相识,2012年7月中旬,被告方俊以工程款没下来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觉得方俊是工程老板,且有作为警察的被告沈志强担保,所以借款给被告方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方俊、沈志强要求还款,但被告方俊以需要部分尾款投入为由,于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承诺给2%的红利回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方俊、黄轶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沈志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方俊、黄轶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沈志强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沈志强与被告方俊、黄轶是朋友,沈志强是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只有在方俊和黄轶无法还钱时,沈志强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方俊向原告吴宝强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宝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即于2012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方俊2012年7月23日担保人:沈志强2012年7月23日”。原告吴宝强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将该笔款项交付被告方俊,款项交付时被告沈志强均在场。2012年9月15日,被告方俊又向原告吴宝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宝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30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即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此款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此款利息为每个月人民币陆仟元整。如到期未还,本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利息的双倍罚款)。借款人:方俊2012年9月15日担保人:沈志强2012年9月15日”。当日,原告吴宝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俊汇款3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沈志强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于2012年7月和2012年9月为方俊向吴宝强借款提供担保,吴宝强于2013年2月3日晚在联系不到方俊的情况下向本人追债要求本人偿还,本人积极配合吴宝强向方俊追债,并承诺在吴宝强联系不上方俊和方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方俊和黄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紫金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承诺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俊向原告吴宝强借款55万元,有被告方俊出具的借条、紫金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被告沈志强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俊、黄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条均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而2013年2月4日的承诺书系被告沈志强单方面作出,不能视为对保证方式的改变,故被告沈志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方俊和黄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方俊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吴宝强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超出了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俊、黄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宝强偿还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加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被告沈志强对前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俊、黄轶负担(原告吴宝强已预交,被告方俊、黄轶、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宝强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和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