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思与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杨思,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南京XX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秋柱,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600008420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隽凤园2号1单元1758室。法定代表人涂海江,经理。原告杨思诉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在网络的招聘信息,于2012年3月6日应聘,2012年3月8日被被告录用入职,录用后从事客服岗位工作,月薪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等人全部解聘,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周日休息,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至今未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领取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83.9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965.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4、下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救济的相关手续;5、建立社保缴费账户,补缴社会保险。被告鑫纪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杨思经应聘入职至鑫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璞公司)从事客服专员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2000元/月。杨思入职后曾应鑫璞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但鑫璞公司一直未盖章,亦未将劳动合同副本交付杨思,且鑫璞公司未为杨思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杨思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2012年9月10日,鑫璞公司口头通知杨思等十余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杨思再未到鑫璞公司上班。杨思在职期间工资已经领取。2012年12月12日,杨思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予受理。后杨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鑫璞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思提交的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空白格式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通讯录、考试卷及工作宣传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2年3月8日鑫璞公司录用杨思,并开始实际用工,自此即与杨思建立了劳动关系。鑫璞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在未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解聘杨思,要求解除其与杨思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举于法无据,应认定鑫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杨思在接到口头通知后再未继续上班,亦未要求继续上班,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0日解除。自杨思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0日离职,在职时间6个月零3天,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3.3元{(1600元×3个月+2000元×(3+3/30)个月】÷(6+3/30)个月}。因杨思自入职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故鑫璞公司应当支付杨思经济赔偿金3606.6元(1803.3元×1个月×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后鑫璞公司未依法与杨思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2012年4月8日起支付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杨思已经实际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鑫璞公司仍应当支付杨思双倍工资差额9400元(1600元×2个月+2000元×3个月+(2000元÷30天×3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的作息时间,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安排加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杨思在鑫璞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可认定休息日加班一天,并按200%计算7小时加班工资。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0日加班27天,试用期内加班的天数为13天。故鑫璞公司应当支付杨思双休日加班工资3926.4元【(16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3天×200%)+(20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4天×200%)】。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鑫璞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应当依法出具。虽鑫璞公司未为杨思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因建立保险账户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对杨思要求办理有关失业救济手续以及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亦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鑫璞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鑫纪元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应当由鑫纪元公司承继。鑫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已放弃在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6.6元;二、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00元;三、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思双休日加班工资3926.4元;四、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杨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