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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云驾驶面包车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58号钻石华府北大门对面公交站台附近,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苏AXXX**号、苏XXX**号货车油箱的柴油合计140升,价值人民币1055.6元。2、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云驾驶面包车到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32号面粉厂内的小广场,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苏AXXX**号、苏AXXX**号、苏AXXX**号货车油箱的柴油共计200升,价值人民币1508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黄某某、石某某、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周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杨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云驾驶面包车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58号钻石华府北大门对面公交站台附近,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苏AXXX**号、苏AXXX**号货车油箱的柴油合计140升(价值人民币1055.6元),后予以销赃。2、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云驾驶面包车到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32号面粉厂内的小广场,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苏AXXX**号、苏AXXX**号、苏AXXX**号货车油箱的柴油共计200升(价值人民币1508元),后予以销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杨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所涉的主要事实,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童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石某某、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周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云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云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云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云亲属积极代为向被害人退赔,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