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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田华与李方虎、付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李方虎,付娅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7号原告田华。被告李方虎。被告付娅红。原告田华与被告李方虎、付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前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有被告李方虎、付娅红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方虎、付娅红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田华借款112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方虎、付娅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方虎、付娅红向原告田华借款11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1月10前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方虎、付娅红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方虎、付娅红向原告田华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2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方虎、付娅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虎、付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李方虎、付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东兴审 判 员  范利民助理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