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福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宝龙与王佐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龙,王佐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宝龙,男,1985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被告王佐飞,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龙诉被告王佐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龙、被告王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龙诉称,2013年6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当场交付被告现金45000.00元。事后得知土地批件已经过期无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书法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价款45000.00元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佐飞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佐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批件过期为由主张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时,原告已经明知批件已经过期,不存在被告欺诈的事实,原告应当主张撤销合同之诉,不应当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购买宅基地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原告主张赔偿5千元无事实根据,利息一项同上。如果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话,原告已经取得的土方应该全部恢复原状。庭审过程中,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对本案如下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宅基地协议,被告王佐飞以45000.00元价格将宅基地约4.5亩出售给原告刘宝龙,现金结算。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无效或应否撤销?二、原告刘宝龙是否支付被告王佐飞价款45000.00元?如果被告王佐飞收到45000.00元,应否返还原告刘宝龙价款45000.00元及利息,应否赔偿原告刘宝龙经济损失?三、原告刘宝龙应否退还被告王佐飞土方量?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刘宝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卖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被告王佐飞质证认为,双方在2013年6月4日属实签订了卖房协议,只是记载了出卖的价款为4.5万元,只是记载了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价款4.5万元。原告主张批件超期确认无效,应该主张撤销合同,不是无效。应该出示原件,没有原件没法质证。通过以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核,以上原告刘宝龙提供的证据所记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紧密关联性,被告王佐飞质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被告王佐飞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4日,原告刘宝龙与被告王佐飞签订“卖房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王佐飞)将大通乡丰收村一社宅基地卖给刘宝龙,现金结算,人民币肆万伍千元¥45000.00元(三户胥洪亮、王佐飞、王国文)”。后原告运土平整土地过程中,发现该宅基地存在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根据原告刘宝龙的诉求,被告王佐飞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卖房协议”形式上买卖标的物为房屋,但从所载具体内容分析,实际为宅基地,本案被告王佐飞只是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并非所有权人,故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买卖交易。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该“卖房协议”为无效合同。针对争议焦点二,经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刘宝龙已于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将价款45000.00元交付被告王佐飞,故被告王佐飞应返还原告刘宝龙价款4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宝龙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无法认定,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依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王佐飞擅自出卖集体所有土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王佐飞应返还原告刘宝龙价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原告刘宝龙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予以驳回。对被告王佐飞所提抗辩,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龙与被告王佐飞于2013年6月4日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王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刘宝龙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刘宝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0元,由原告王佐飞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建国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