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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许某。被告彭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因为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被告隐瞒患精神病实情,造成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临邑县翟家乡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处居住并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未归的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泉审判员  王连华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恩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