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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陆亮、张馨月、刘雅惠、王露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陆亮,张馨月,刘雅慧,王露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大伟,银行职员。被告陆亮,男,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馨月,女,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雅慧,女,汉族,青龙满族自治县,住迁安市。被告王露葭,男,满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陆亮、张馨月、刘雅惠、王露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被告陆亮、张馨月、刘雅惠、王露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亮、张馨月为经营需要,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陆亮、张馨月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刘雅慧、王露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陆亮、张馨月15万元,被告陆亮、张馨月按约定还利息至2013年4月28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返还。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陆亮、张馨月共欠原告贷款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01.2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按约定日期还款,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陆亮、张馨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1.2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被告刘雅慧、王露葭承担连带责任。陆亮等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及还款情况说明。证明保证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交付贷款、被告方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合法。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陆亮、张馨月为经营需要,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陆亮、张馨月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刘雅慧、王露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陆亮、张馨月15万元,被告陆亮、张馨月按约定还利息至2013年4月28日,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陆亮、张馨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1.2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被告刘雅慧、王露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亮、张馨月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15万元贷款后,本金和利息只偿还到2013年4月28日,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该情形属于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给付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并加收50%复利)。由于被告刘雅慧、王露葭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被告陆亮、张馨月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陆亮、张馨月、刘雅惠、王露葭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陆亮、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并加收50%复利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雅惠、王露葭对被告陆亮、张馨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