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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利民与被告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民,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潘利民,男,1953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祁鹏,男,1986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原告潘利民诉被告祁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民诉称,2012年5月6日18时34分许,被告祁鹏驾驶苏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漆阁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其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应由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等。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判令祁鹏、潘利民、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228053.99元(其中医疗费574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806元,人损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1元,财产损失费4206元,车损鉴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祁鹏辩称,对原告潘利民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潘利民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垫付医疗费4606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潘利民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潘利民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8时34分许,被告祁鹏驾驶苏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漆阁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潘利民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利民、苏L×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谭九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7日作出公交[宁江](2012)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九英不负事故责任。潘利民对上述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宁江](2012)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潘利民先后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51天。潘利民还曾至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潘利民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日期均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事故另一伤者谭九英已另案起诉祁鹏、保险公司以及潘利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6583.04元。审理中,潘利民与谭九英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限额内以及在商业险限额内均按50%比例优先受偿。本院已经另案判决谭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9233.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祁鹏赔偿25113.76元,由潘利民赔偿53620.18元。原告潘利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71.99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620元以及护理费2160元,其中祁鹏已垫付43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其中祁鹏已垫付62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730元(2160元+住院60元/天×27天+出院50元/天×39天,其中祁鹏垫付2160元),误工费7920元(1320元/月×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361元,财产损失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243028.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收条、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潘利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及本院庭审质证,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被告祁鹏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潘利民关于其对交通事故不应负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潘利民与谭九英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限额内以及在商业险限额内均按50%比例优先受偿,故对于潘利民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50%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祁鹏与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义务(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祁鹏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5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祁鹏赔偿),其余损失由潘利民自行承担。关于潘利民主张的医疗费,潘利民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心情抑郁、失眠等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部分发票产生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且潘利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包含的部分自行至药房购买药物的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以及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潘利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潘利民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7920元。潘利民为主张交通费所提供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就诊情况不符,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潘利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潘利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7000元。关于潘利民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部分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费中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利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43028.9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00289.99元,伤残费用损失141519元,财产损失12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220元(5000元+55000元+12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祁鹏赔偿27266.29元[(243028.99元-61220元)×70%-100000元]。因祁鹏已垫付医疗费43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以及护理费2160元,合计46061.5元,故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18795.21元(46061.5-27266.29元)应直接返还给祁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利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4302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2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合计161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18795.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祁鹏),由被告祁鹏赔偿27266.29元(已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793元,减半收取2397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4807元,由原告潘利民负担914元,由被告祁鹏负担3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