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骈亮、陆井燕、崔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骈亮,陆井燕,崔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148号。负责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骈亮,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陆井燕,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崔兵,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骈亮、陆井燕、崔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骈亮、陆井燕、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骈亮因购买马自达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骈亮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骈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陆井燕承诺对被告骈亮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兵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0000元,但被告骈亮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5月4日,被告骈亮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骈亮、陆井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23.8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5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861.6元,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2、被告骈亮、陆井燕承担律师费2255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崔兵对被告骈亮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骈亮用于抵押的马自达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骈亮、陆井燕、崔兵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骈亮订立《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骈亮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采取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骈亮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骈亮承担。同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骈亮又订立《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骈亮将其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6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崔兵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崔兵自愿为骈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陆井燕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随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骈亮发放贷款60000元,骈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骈亮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5月4日止,骈亮共拖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8023.85元,利息、罚息861.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与骈亮、陆井燕、崔兵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255元。再查明,骈亮所购买的马自达汽车于2010年2月27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码为苏A×××××号。该车辆于2010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对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骈亮订立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崔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6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骈亮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骈亮连续多期未能还款,截至2012年5月4日止,骈亮共拖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8023.85元,利息、罚息86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骈亮承担,故骈亮应支付律师服务费2255元。陆井燕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骈亮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属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故陆井燕应对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骈亮将其购买的苏A×××××号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现骈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崔兵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骈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崔兵对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骈亮、陆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骈亮、陆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8023.8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5月4日止,利息、罚息861.6元;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骈亮、陆井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律师服务费2255元。三、如被告骈亮、陆井燕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骈亮用于抵押的苏AXX**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崔兵对被告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9元由被告骈亮、陆井燕、崔兵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