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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王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登记证书丢失又于××××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三年前被告开始有外遇,并且也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了。被告也不管原告及孩子,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登记证书丢失于××××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河北省农村人���纯收入为9102元,孩子巩某乙到年满18周岁尚有5年,抚养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为9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性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婚生男孩巩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男孩巩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9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