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法胜、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信用合作联社,王法胜,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敦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定代表人高广岌,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巍,该联社职员。被告王法胜,男,农民,住敦化市。被告XXX,女,农民,住敦化市。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法胜、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田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胜、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法胜、XXX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方式为最高限额贷款,且最高额度为叁万元,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我社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王法胜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现此笔贷款已逾期,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50元;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法胜、XXX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法胜与XX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法胜、XXX与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法胜、XXX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3年4月20日。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书后,按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胜、X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356元由被告王法胜、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英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