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34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冠夫,男,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化州市杨梅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黄某甲于1997年12月10日出生,次女黄某乙于2002年2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争吵,长期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去年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为此,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我与原告关系一直较好,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和谐;我为家庭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也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化州市杨梅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次女黄某乙。近年来,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在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引起的,被告要求搞好家庭团结,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